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陳巧蘋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貓淑胖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佳正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貓淑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邱建忠變更為洪禾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3、84、87、91、94頁),業經原告代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被告買受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2條之約定,於交屋日期即112年7月31日塗銷系爭房地法院註記事項,應視為
兩造合意無條件解約,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2年7月31日」;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產權清楚,若於交屋日屆期時仍無法塗銷法院註記事項,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無息退還已付價金,雙方互不
求償所受損失」(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收執聯、匯款明細表、地政資訊網路服務e點通服務系統查詢網頁、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7、43至47頁)。而被告既未於112年7月31日前塗銷系爭房屋之
訴訟繫屬註記並辦理點交(嗣於113年3月22日塗銷註記,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無息退還已付價金,係指自受領價金時起至主張
解除契約期間,雙方約定不予計算法定利息。
惟於112年8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即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於114年2月24日收達,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列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不予贅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