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吳緯宸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經被告再三保證系爭車輛為無瑕疵之二手車。
詎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係曾受有大樑故障等主結構受損之事故車,遂通知被告要求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即承諾將返還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貸款
違約金15萬元,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
本票1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惟迄今均未返還分毫。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為協助系爭車輛之原車主賣車,並依原車主之轉述,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無瑕疵,後續之議價、看車等均由原告自行與原車主接洽。被告事後經原告告知,方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原想協助原告處理,惟原告竟於113年5月31日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被告未曾同意賠償150萬元,並已於113年7月間以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亦均屬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詎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始發現該車係曾受有大樑故障等主結構受損之事故車,
嗣被告於113.5.31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15紙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系爭本票15紙、系爭車輛之行照與維修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車,且被告前已承諾將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35萬元及貸款違約金15萬元(合計150萬元)等節,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於起訴意旨即陳明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觀支付命令
聲請狀後附之汽車行照
所載),復
觀諸該車輛行照上所載之車主為「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知悉該車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孫光明、孫光明曾約原告到現場查看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80頁筆錄),參以被告所辯:購買租賃車需要至車行登記,所以原告應該知道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為孫光明一情,
核與交易常情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權利人即原車主為孫光明一情,確已知之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
2.關於被告所辯:其係遭脅迫而簽下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一節,固據原告
予以否認。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權利人實為訴外人孫光明,並
非被告,按諸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法、依理均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負責,被告既非
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於原告購車後,反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甚且於系爭合約中承諾願賠償原告車款與違約金合計150萬元,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所辯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合約、本票一情,即非全然無據。
3.
參酌被告所述情節略以:我是幫一位車友孫光明賣車子,賣了車之後,買方發現是事故車,但我原先並不知情,我去找原車主孫光明說明這個事情,原車主不想要出面處理,原告後來就找我,因為當初原告是跟我接洽,我幫孫光明賣車有收一筆傭金3萬6,算是幫忙跑腿。我有誠意要跟原告說明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我與原告約了時間、地點,是原告指定的,後來原告準備一些人在那邊,我去了之後,原告不想聽我解釋,叫我不用講了,叫我簽了合約、本票才能走出那個門。那個地方算是私人會所,不是公眾場所,因為當時鐵門有拉下來,我是走不了的,我就簽了合約、15張本票,之後我才能離開。離開後,我沒有報警,但當下我有去諮詢律師,律師有幫我寫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合約及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筆錄),核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之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符(寄發日期為113.7.4,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聲證6),應屬可信。按「拉下所在地點鐵門」之行為,衡情確已限制他人之自由,在心裡上已足以造成他人表意之不自由,是審酌
前揭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
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合約、系爭本票一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於113.7.4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仍執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履行,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