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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於繼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3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計算式:7,600元-500元=7,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84,990元



684,990元
利息
479,47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1,262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4,158元
6,040元



6,040元
205,52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4月9日
3.1%
541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3.23%
1,782元
違約金
479,47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412元
13元



13元
205,520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0.323%
176元
總計
684,990元+1,262元+4,158元+6,040元+541元+1,782元+412元+13元+176元=699,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