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於繼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3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計算式:7,600元-500元=7,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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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990元+1,262元+4,158元+6,040元+541元+1,782元+412元+13元+176元=699,37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