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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王祥憶(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龍(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簡勝豪(即王瑞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間於繼承王瑞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劉峻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990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王祥憶、簡勝龍、簡勝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