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磊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公司薩摩亞公司 ALL FIRST INT’L CO.,LTD.(下稱AFI公司)訂購USB線及type C產品,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公司中國東莞市瀚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聯公司)生產製造(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自被告寄送之
存證信函與
答辯狀皆已
自認有收到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6日所訂購的三筆採購單之貨物,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AFI公司訂購產品,原告已提出匯款單以茲證明,況AFI公司及瀚聯公司已均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以
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讓予原告,自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140,149.82元。
(二)被告依據採購單上注意事項第3點「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須與承認樣品及先磊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造成買方損失時,應由賣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辯稱出貨廠商瀚聯公司之貨品未達品質等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損害賠償金來抵付未付貨款。
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郵件證據,皆未有任何瀚聯公司出貨產品之品質規格、內外包裝與承認樣品或先磊指定者不符合之說明與舉證,
以被告所提出之郵件皆係就SL00000000-000型號產品為例,該型號產品在三筆採購單的訂量僅有111年10月6日採購單之15000pcs,總金額為美金49,800元,如有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與承認樣品及先磊指定者不符之情事發生,該產品僅為一般USB線,通用於任何需要連接之產品上,被告亦未舉證該線材產品是哪項不符合或數量未符,且依據採購單上付款方式之約定,月結90天,被證1之3張採購單,應於貨到90天付款,賣方AFI公司或製造商瀚聯公司皆未同意延期付款,而買賣價金與採購單上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並無同時履行之適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以訂製模具價格抵銷貨款,惟被告雖有提出瀚聯公司之模具發票(原告爭執其真正性),至多表示瀚聯公司有為被告製造模具,但無法證明模具之歸屬權。縱認模具
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亦只有返還
請求權,並無以樓具價值為抵銷之主張依據,在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前,瀚聯公司亦可行使
留置權。遑論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表示「全數模具我司皆不安排移轉」,顯係要拋棄模具,既然是拋棄則無從再主張模具價值,且模具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計算,被告並未舉證其未取得模具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逕將模具製造成本當作損害賠償之依據,與法不符,遑論模具既如被告自認已作為訂購產品之使用,該模具價值是否使用後已無價值或有折損價值,至少亦有折舊之計算,被告皆付之闕如,將已使用過之模具仍當做新模具之價值計算,亦有未合。況模具製造金額美金38,724元顯未超過被告積欠之貨款美金140,149.82元,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等語。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149.82元整,
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向瀚聯公司購買USB cable及TYPE-C等產品,然並未向AFI公司購買產品,故對AFI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書涉及2家境外公司,被告爭執其
形式真正,且系爭債權讓與書無從證明瀚聯公司及AFI公司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美金140,149.82元債權,原告亦需就其究係分別向何人、受讓多少債權額負
舉證責任。
(二)又瀚聯公司給付之商品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且存有諸多瑕疵,以產品編號SL00000000-000型號產品為例,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單後,瀚聯公司自111年11月開始持續出貨,
嗣於112年5月間起被告陸續接獲下游廠商反應該產品瑕疵,經瀚聯公司之指示下繼續進行測試,檢測結果仍有瑕疵,瀚聯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亦回覆被告坦承有瑕疵,並承諾改善。由於瀚聯公司產品瑕疵,造成被告遭下游廠商扣款、
求償,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通知瀚聯公司在未解決此爭議前,被告暫緩給付貨款,並經瀚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春生表示同意凍結目前應給付之貨款3.3萬美金,同時也同意被告凍結後續應給付之貨款13萬多美金。
詎料,瀚聯公司
迄今仍未依採購單上注意事項第3點「出貨品質規格,內外包裝,須與承認樣品及先磊指定者符合,如有不符造成買方損失時,應由賣方負責賠償」之約定為改善瑕疵,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對瀚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金額業已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於瀚聯公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前,就瀚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瀚聯公司承諾,以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主張瀚聯公司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對瀚聯公司主張之權利,亦得對抗原告。甚且,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就被告得對瀚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瀚聯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給付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故瀚聯公司
非但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向瀚聯公司訂購被證1、被證13採購單所示產品,同時額外花費美金44,898元(未開立發票,開立發票之金額為美金38,724元)向瀚聯公司購買用以生產訂購產品之模具,待生產完畢後,瀚聯公司即應將模具返還予被告。然經被告多次催促瀚聯公司均置若罔聞,拒不返還,導致被告須額外重新定製模具之用,造成被告受有上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得就前開模具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瀚聯公司請求賠償至少44,898元之損害(尚未計算被告公司重新花費委託其他廠商製模具之損害)。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就被告得對瀚聯公司之前關損害賠償債權,與瀚聯公司得對原告請求之給付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故瀚聯公司非但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且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
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為瀚聯公司
而非AFI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AFI公司,並提出被告匯款予AFI公司之水單(本院卷第73-76頁),然按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該水單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5日、113年1月11日分別匯款予AFI公司,然無法證明確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再者,原告主張積欠貨款的買賣契約
期間為「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長達將近1年5個月,若被告果已數次給付價金,則何以仍有如此多的未清償之債權可供轉讓?若從111年就開始積欠款項,何以1年5個月後AFI公司仍願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是契約約定分期交付、或是陸續訂定不同的買賣契約?歷次購買之內容為何、
上揭匯款水單究竟是給付哪一筆的價金?原告均未證明,而被告提出的採購單、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54、59-61頁)均顯示與被告確認交易產品、數量、規格、甚至單價、金額,及是否同意「凍結」未支付之款項者,均為瀚聯公司,故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為瀚聯公司而非AFI公司。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可資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1645號
裁判意旨)。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已表示爭執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形式真正,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並援引為有利於己證據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詢問被告「
請敘明原證1債權讓與書之製作地點、由瀚聯公司之何人負責簽署、為何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若該債權讓與書有經外交機構驗證,請提出經過驗證之版本。」(本院卷第65頁),被告僅回復「中國公司之意思表示,僅使用公司印記,無須負責人簽署」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未說明製作地點或負責簽署之人、亦未提出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資料。經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載為AFI公司(甲方)與瀚聯公司(乙方)將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期間向AFI公司購買產品、經瀚聯公司完成交貨,被告應付貨款美金140,149.82元讓予原告(丙方),甲方簽名處無載明地址,僅在法定代理人陳伯榕後方手寫有「CHEN,Po-jung」字樣,並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ALLFIRST INT'L CO.,LTD.(下方手寫字樣無法辨識,然與「CHEN,Po-jung」之字跡顯不相符)Authorized Signature(s)」,並無蓋有公司章,乙方簽名處有記載地址為「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路0號1棟201室」並蓋有「東莞市瀚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簡體字)」之圓戳章,然無任何自然人之簽名,此有系爭債權讓與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可見無論是AFI公司或瀚聯公司的簽章格式,均不符合我國公司簽約時係同時蓋用「大小章」(即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的作法,原告亦主張該等僅蓋印公司圓戳章的方式為中國公司的作法,可認瀚聯公司製作該文書之地點應為大陸地區,然原告未能提出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之驗證之證明文件,而無從推定其形式為真正,更何況系爭債權讓與書的內容於本院所認定的「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應為瀚聯公司而非AFI公司」不同,其記載既
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形式真實性自更有可疑,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不具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至明,原告憑此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書不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