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被告邱美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於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邀同被告易於孟、邱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被告國特公司又邀同被告易於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嗣均未清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民國: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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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