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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主要借款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