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易螢
訴訟代理人 蕭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CNC編程人員,被告係唯一負責將被告交付客戶圖檔,透過UG/NX軟體,由被告輸入參數於程式後,製作產生附檔名為「.NC」之程式檔案(下稱NC檔),
嗣將NC檔輸入CNC機台內,即可據以加工製作出產品。嗣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解雇被告,最後工作日為被告將電腦內之UG/NX軟體,並刪除大部分NC檔,致原告支出重新購買軟體之費用577,5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雇後,被告均未接觸電腦和機臺,被告並未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員工資料表、
資遣預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
可證明被告曾是原告員工,及原告有解雇被告之情形。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該統一發票僅可證明原告有購買軟體,並支出577,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