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前已於超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未表明其上訴理由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查詢抗告人補正情況,抗告人仍未補正之,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惟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8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據1紙可憑,因抗告人係透過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而誤認抗告人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上訴,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