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案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院
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前已於超商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
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上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聲明,未表明其上訴理由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查詢抗告人補正情況,抗告人仍未補正之,本院
乃於114年7月14日裁定抗告人之
上訴駁回,惟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8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據1紙
可憑,因抗告人係透過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為
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而誤認抗告人未
繳費,而
駁回抗告人之
本件上訴,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