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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陳家和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且未以○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12年蘆資字第159060號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內之資料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請持本裁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因本件訴訟涉及繼承權,故如記事內容有關監護宣告、繼承或攸關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等事項,均請勿省略)。
二、請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