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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倫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4頁);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再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主張同一跳電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產品損失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元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林公司)委託被告清除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溪河床上垃圾。被告同時委託第三人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到場吊掛太空包。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6分於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溪大觀橋上69KV草漯至亞東化一路#8至#9區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進行清除作業時,勝揚公司同時進行吊掛溪內太空包作業,因勝揚公司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機械BP-01,下稱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未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線路跳脫,導線約3分之1斷股,致生跳電結果(下稱系爭跳電事故)。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修復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復電成功,台電公司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及其他受影響用戶導線修復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至下午4時57分停電辦理修復事宜(下稱系爭停電期間)。又原告之玻璃窯爐以特高壓電為24小時不間斷熔解及生產,而玻璃纖維製造流程可分為熔解製造、加工及成品三階段,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影響熔解製造之製程,受影響之產線為「TT-1」、「TT-14」,因玻璃膏需穩定維持高溫,始能確保成品品質,倘有停電、缺電之情況,易造成玻璃膏斷絲之結果,該斷絲之玻璃膏即成廢棄物。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之發生,致原告窯爐生產設備電力不足,原告雖有不斷電系統,該系統所供應之電壓並特高壓電,不足以維持產線玻璃生產所需溫度,故電力不足之情形,嚴重影響熔解製程至加工階段玻璃膏及半成品之生產品質,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
(二)被告委託勝揚公司以系爭起重機吊掛太空包時,未向勝揚公司告知,且勝揚公司人員於操作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過失未與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使高壓線路跳脫,導線約3分之1斷股,致生系爭跳電事故,進而台電公司須求系爭停電期間以進行導線修補,導致原告窯爐生產設備電力不足,嚴重影響熔解製程至加工階段玻璃膏及半成品之生產品質,被告既藉由勝揚公司擴大其經濟活動並獲取利益,勝揚公司即應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勝揚公司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現場作業人員穿著印有被告公司字樣之背心,被告更不得以其非實際操作系爭起重機之人而抗辯無過失,進而免除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之過失侵權責任。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均係中央主管機關明定,業主進行起重吊掛作業時,有維護現場與工作者安全應盡之基本義務,被告既係以經營環境工程為業,自有應遵循上開法令之義務,惟其委託之勝揚公司不僅未能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請求台電公司派員協助,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委託勝揚公司操作系爭起重機此類大型機具,本具有一定破壞力之危險,且吊掛路段高壓導線眾多、離地高12公尺,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導線受損而生損害他人之危險,自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保護之範圍,是以,被告對因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勝揚公司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勝揚公司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本件勝揚公司上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致原告製造部門(即產線TT-1)中DR直捲式紗束、CR併股市紗束、CS-(OFF-LINE切股)、CS-(IN-LINE切股)等四種產品受有嚴重影響,產品損失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9,227.57元、60萬7945.78元、13萬7613.19元、180萬1660.29元廢棄物處理費用為33萬6358.13元;製造部門(即產線TT-14)產品損失費用為150萬283.16元,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550.37元;加工部門產品損失費用為2,042.64元;成布部門產品損失費用為1萬5,810元,故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原告所受損失共為457萬3,491元(計算式:16萬9,227.57元+60萬7945.78元+13萬7613.19元+180萬1660.29元+33萬6358.13元+150萬283.16元+2,550.37元+2,042.64元+1萬5,810元=457萬3,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受元山林公司委任清除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溪河床上垃圾,惟被告受託後另發包由勝揚公司至現場進行施作吊掛作業,被告既非實際操作系爭起重機之人或其所屬公司,亦無就勝揚公司現場操作之吊掛人員有指導或監督之權限及義務,自與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非導致系爭跳電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與勝揚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僅有承攬契約關係,縱認勝揚公司就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固提出損失計算表、單位成本月表、出貨通知單、日報表等書面資料為據,惟上開書面資料均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對其內容得任意修改,且無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上開文書,真實性存疑,要難作為原告因系爭跳電事故受有財產損害之證明;又原告身為上市逾50年之大型上市公司,理當有雄厚資金及產業經驗,明知生產設備有全天候供應特高壓電之需求,卻不採雙迴路供電系統,徒以無法提供特高壓電之發電機應付了事,自陷隨時因跳電、停電而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完全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TT-1」、「TT-14」兩條產線產品損失量合計約為8萬692.5公斤(折算為80.6925噸),然其所提中清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計載408.29噸,數量上顯有差距;另觀諸原告歷年申報清除玻璃纖維之申報量,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發生之當年度申報量,與前、後年度之同期申報量相比,並無顯著差異,足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導致玻璃纖維廢棄物數量有所增加,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導致製程中之玻璃膏斷絲成為廢棄物而受有損害,並需額外支出廢棄物處理費用,難認可採。
(二)系爭跳電事故實際造成停止供電之時間,僅有短短3分鐘,且於該3分鐘內台電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電力仍舊持續,原告絲毫未受影響,足認系爭跳電事故並未對原告造成立即、直接之供電中斷情況;又系爭停電期間乃因台電公司於系爭跳電事故後,檢視導線損傷狀況而判斷有停電修補之必要,並非系爭跳電事故所致,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台電公司依法於遇到設備故障、運轉發生事故、檢修設備等狀況,得對申請用電客戶停止供電,且系爭停電期間前台電公司已預先知會原告,顯見原告對於台電公司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17分至下午4時57分將停止供電一節,早已知之甚詳,理當就停止供電可能造成之損害予以因應及防範,惟原告並未自備當發電機或不斷電電源裝置,自陷隨時因跳電、停電而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完全責任;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跳電事故受有生產線無法正常生產之產品損失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及產能歸零之營業損失利益等,然並無發生其他人身或財產損害,顯見其屬非基於人身或財產等實際上侵害所生之損害,其法律上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之保護範圍。再者,本件亦不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成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
(一)元山林公司委託被告清除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溪河床上垃圾。被告同時委託第三人勝揚公司到場吊掛太空包。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6分於系爭事故地點(即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溪大觀橋上69KV草漯至亞東化一路#8至#9區間)進行清除作業時,勝揚公司同時進行吊掛溪內太空包作業,因勝揚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即車號:機械BP-01)進行吊掛作業,未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線路跳脫,導線約3分之1斷股,致生跳電結果(即系爭跳電事故)。經台灣公司修復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復電成功,台電公司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及其他受影響用戶導線修復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至下午4時57分停電辦理修復事宜(即系爭停電期間)。
(二)原告公司桃園廠於109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1385公噸,於110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800 公噸,於111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810公噸,於112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420公噸,於113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480公噸,於114 年2月R-0401廢玻璃之產出申報量為480公噸。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託中清開發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簽訂委託清除合約書,約定清除計價方式為每噸4,200元(未稅)即每公斤4.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所致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承上,若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多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所致生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委託之勝揚公司至系爭事故地點進行吊掛太空包作業時,未注意與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至線路跳脫而造成系爭跳電事故,復因台電公司檢視後發現該導線有損傷斷股情形,須立即停電修補而於通知原告後,於系爭停電期間辦理導線修補,至113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始恢復送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輸電線路事故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1-237頁),並有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14年7月24日桃供字第114264834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雖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記載「肇事廠商為捷盟環境資源公司(即被告)」並提出現場穿著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背心之人員照片,然同時台電公司函文亦表示,係因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臨時吊掛作業(勝揚起重;車號:機械BP-01即系爭起重機)未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碰觸導線始導致系爭跳電事故,足徵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於系爭事故地點操作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過失未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應認定。
  ②而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勝揚公司,勝揚公司於114年9月4日具狀表示,於113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而有派員至系爭事故地點,以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並提供系爭起重機之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23頁),堪認當日於系爭事故地點以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之行為人應為勝揚公司所屬員工或勝揚公司所指派之人無訛。另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9月16日桃檢營字第1140013624號函文內容可知,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負責系爭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之人,應需分別指派由3公噸起重機具操作訓練合格者及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且系爭起重機之設置單位為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並有提供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資料予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備查,此有上開函文所附相關在職教育訓練、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系爭起重機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63-69頁)在卷可考。是以,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人員均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並經過訓練合格者始能任之,且系爭起重機之所有權人為勝揚公司,當日亦係由勝揚公司指派符合操作及吊掛系爭起重機之人員至系爭事故地點進行吊掛作業,同堪認定。準此,113年2月5日於系爭事故地點操作系爭起重機進行臨時吊掛作業,卻因過失未與導線保持安全距離而碰觸導線,導致系爭跳電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應係勝揚公司或其所指派之操作人員,堪予認定。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稱肇事廠商為被告公司,並提出穿著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背心照片之現場人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因當日被告同有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魚屍之清除、處理作業,惟當日實際操作系爭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人應為勝揚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當日既非實際操作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之人,且對於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人員亦未具備選任及監督之權能,則就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足徵被告並非系爭跳電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跳電事故復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勝揚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至系爭事故地點,被告與勝揚公司間為承攬及次承攬關係,被告既藉由勝揚公司擴大其經濟活動並獲取利益,應認勝揚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勝揚公司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勝揚公司操作系爭起重機未與導線保持距離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458頁、本院卷二第94頁)。然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一情並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原告並非被告之業主,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何以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其履行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勝揚公司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為混淆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日操作系爭起重機之人員及吊掛人員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未於本件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被告既非系爭跳電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跳電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跳電事故,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①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此為該規則第1條所明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雇主」應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系爭起重機之設置單位為勝揚公司,此有系爭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勝揚公司操作系爭起重機須提供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合格證明文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又當日係由勝揚公司派合格人員至系爭事故地點操作系爭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詳如前述,足徵勝揚公司方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②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接近電路、電路支持物、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作業時,應採取下列安全防護設施:㈢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1.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裝置。2.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保持接近界線距離,並將該距離標示於易見之場所或設置監視人員從事監視作業。3.於架空特高壓輸電線路下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參考台電公司建議,人員機具應與該線路保持最小安全距離:(69KV應保持1.5公尺以上。161KV應保持2.5 公尺以上。345KV應保持4.5公尺以上。)實務作業時,由於吊掛作業中吊掛物會有晃動情形,因此上述最小安全距離應隨吊物晃動情形加大2~10公尺,如無法保持此等安全距離時,應請求台電公司實施斷電以策安全。」;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9日勞職安2字第1031030972號函所發布對於雇主及自營作業者所設置之營造工地臨時用電、電氣作業等應依規定實施檢查,有關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規範,上開規範所適用之對象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而被告並非當日系爭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之雇主,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造工地電氣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跳電事故所生損害,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源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此,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僅於「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以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主要業務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往系爭事故地點係為處理魚屍體,將魚屍體裝入太空包後清除載運,被告實際上並非為操作系爭起重機之人,業如前述。又廢棄物清運過程固有社會生活一般危險發生之可能(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等危險),然與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性質有間,且無因其性質或設備使用致生難以控制之損害,準此,被告公司顯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源主體,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同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均屬無理由,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自無須再予審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跳電事故及系爭停電期間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為多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