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玉惠
林隆鑫律師
蘇家宏律師
原 告 陳玉鳳
楊玉隨
陳玉秋
陳玉麟
楊玉榮
陳縈萱
陳郁文
被 告 翔勝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玉娟
相 對 人 陳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英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二、
本件原告係依
繼承及買賣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翔勝建設有限公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相對人、原告及被告黃玉娟為被
繼承人陳劉免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
駁回之判決,妨害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