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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進逵即游輝古

被      告  張水麟  

            游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連帶負擔35%,餘由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如以新臺幣1,070,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已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合先說明。
二、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迆選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155%=3.87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迆選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1.655%=3.37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迆選公司於113年6月13日、7月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迆選公司尚積欠本金共3,070,863元(計算式:1,070,863元+2,0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游騰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騰毅:我是連帶保證人,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協商還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5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游騰毅亦承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