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被 告 鍾靖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奕銘與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禾公司)均為加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之股東,並由邱奕銘擔任公司之董事。
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夠取得加合公司之經營權,故原告商量後遂同意將加合公司之出資額全數出售。雙方遂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將加合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被告。原告既已依照讓渡協議書完成全部出資額之移轉,讓被告取得經營權,則被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175萬元,尚積欠175萬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讓渡協議書之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款,雙方於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時,被告已經給付175萬元,事後再匯款175萬元,故全部之讓渡價金350萬元,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二)被告於112年3月6日匯款175萬元給原告,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然雙方就被告是否於於111年8月26日簽訂讓渡協議書時交付175萬元,容有爭執,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於111年8月26日給付原告175萬元部分
予以審酌。
(三)原告所提出之
本票均未記載日期,與原告所提出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
正本移交清冊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詳見原證7、本院卷第125頁)上之本票有記載日期者,顯不相同;另被告所提出當初交付原告之本票,事後被告給付175萬元後,原告返還之本票,本票上之日期與照片上之日期相同。因此照片上亦即於雙方於正本移交清冊所簽屬之本票,應以被告所
持有之本票較為可採。
(四)雙方簽屬正本移交清冊時被告所簽屬之本票金額為175萬元,如果被告並無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75萬元給原告,則原告應會要求被告簽屬本票之金額為買賣價金350萬元,豈可能僅有175萬元。因此,雙方就簽屬讓渡協議書當日,被告是否有交付175萬元給原告,容有爭執,但以111年11月17日被告簽屬本票之數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當天應該有給付原告175萬元較為可採。
(五)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前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豈可能於111年11月17日將所辦理完成之各項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交付給被告。
(六)從而,既然被告已經將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價金350萬元交付給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讓渡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67條及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