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
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23至41頁),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