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23至41頁),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