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後於112年7月25日兩造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就上開借款,於113年7月1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33,330元曁其利息(本件請求時之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文忠、卓文龍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辯稱有這筆債務,但希望能與銀行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卓文忠、卓文龍則稱:其等知悉擔任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此筆款項為被告卓煜騏所借,應由其先行與銀行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對於
渠等分別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
等情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立約人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故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卓文忠、卓文龍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