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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葉永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岡燕服飾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即屬上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司法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可茲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