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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學進  

            呂秋敏  
            呂秋月  
            王福田  
            王于倩  

            王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呂文松應就被繼承人呂理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訴外人呂文松就被繼承人呂理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呂文松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476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95號債權憑證。而呂文松及被告均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呂理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呂文松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今仍為呂文松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呂文松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文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理平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第1、2、3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呂理平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呂林月美先於呂理平死亡,長子呂文得拋棄繼承,故由斯時仍在世之子女即訴外人呂文清、呂秋淑、呂文松及被告呂學進、呂秋敏、呂秋月繼承。而呂秋淑於繼承後之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福田及子女即被告王于倩、王欣羽繼承。另呂文清於繼承後之111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阿香、子女呂慧茹、呂惠芳、呂紹旺、孫子女陳芊穎及呂文清兄長呂文得均拋棄繼承,故由當時仍在世之呂文清胞弟呂學進、呂文松、胞妹呂秋敏、呂秋月繼承其應繼分等情,有上述關係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及家事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63至367頁、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呂文松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呂理平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呂理平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之呂理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此部分即屬呂理平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呂文松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呂文松積欠原告838,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476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9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經原告執行呂文松之財產,均未獲任何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且呂文松現有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並有薪資所得共289,151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呂文松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遠較原告債權數額為少,足認呂文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呂理平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呂文松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呂文松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呂文松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屬有據。是呂理平所遺應繼遺產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文松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呂理平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呂文松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呂文松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282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1368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1368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1368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1368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1368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4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13
大發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呂文松
5/24
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
2
呂學進
5/24
5/24
3
呂秋敏
5/24
5/24
4
呂秋月
5/24
5/24
5
王福田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6
王于倩
7
王欣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