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4月份貨款共計313,818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匯款清償,然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內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為有理由。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幾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