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
謝翠連
曾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元及
按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貞,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李國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謝翠連(以下分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謝翠連、被告曾富美(下稱曾富美,與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謝翠連合稱為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萬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翠連、曾富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2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曾富美以:當時因為其老闆黃允謙急著要處理公司財務問題,所以其在簽立
本件貸款文件時並沒有細看內容,其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謝翠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堪信屬實。至曾富美雖以前詞置辯,然
衡以其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更曾擔任行政及總務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一事應有所認識,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又縱其未詳閱契約內容,其既執筆簽名,即屬願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意,自不得再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為由卸責,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謝翠連、曾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2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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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