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潘政中、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放款借據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政中於民國104年8月19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潘政中續於108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潘政中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12筆,借款金額共65萬2,656元(其中由被告潘俊宏、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41萬7,456元;由被告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23萬5,200元),並約定自被告潘政中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0月28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潘政中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潘政中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0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潘政中
迄今尚積欠本金56萬579元(其中與被告潘俊宏、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32萬5,379元;與被告林雯雯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為23萬5,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潘俊宏、林雯雯既為被告潘政中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
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潘政中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潘俊宏、林雯雯為被告潘政中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潘政中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政中、潘俊宏、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請求被告潘政中、林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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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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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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