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邵作亮
被 告 林彭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成立之蘋果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部分股東退股取回投資款為由,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製作合作備忘錄,載明三個月結算一次紅利,且如要取回款項,僅需要在三個月前通知被告即可
等情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允為借款後於110年4月6日請訴外人常淑雲代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蘋果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110年5月12日由常淑雲以其名義在
上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被告則陸續於110年7月7匯款13,054元、110年12月27日匯款46,736元至常淑雲之帳戶作為借款利息。110年12月26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通知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1年3月26日前返還100萬元,然至111年2月24日僅返還50萬元,餘款50萬元
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1日以其經營之事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後僅願借1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2日委由常淑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借款被告雖曾允諾會在最快時間歸還原告,然迄今
已歷經3年之久,且經原告於112年間多次請求返還,被告仍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扣除已償還50萬元,尚有借款50萬元未還;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迄今全數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110年7月12日向伊商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
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0頁)。查原告於前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斗膽請邵哥幫個忙,用電商平台的股份向您短期轉調200萬軋票」之語,並表示願意「短期轉讓」電商股份予原告,原告則表示:「親兄弟明算帳,我們拿100萬吧」,被告則表示:「好地,謝謝邵哥這部分我會感恩在心裡,也會用最快的時間回(按,疑係「還」之誤載)給您,請您放心」之語,原告於110年7月12日透過常淑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6日向被告催討第二筆借款時,被告允諾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等情,業經前開LINE對話載明,足見兩造之間就第二借款有借款
合意並為借款之給付,
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第二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第一筆借款中,尚有50萬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一筆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商請常淑雲代伊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據原告提出常淑雲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
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
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匯款單上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且查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顯示,前開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然邵哥你來投資我們的電商平台」,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則對此回覆以:「有興趣,100/□」,被告
嗣後並傳送博士滷雞腳合作備忘錄予原告,原告審閱之後並請被告更新內容,且於110年4月2日稱:「陸董您好,下週資金會匯入你指定的帳戶內,請教一下,如果需要移動資金時,多久通知你較
適宜?只是了解一下」之語,原告則表示以3個月為結算日,原告於110年4月6日通知被告10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與常淑雲簽署合作備忘錄,被告則表示同意,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報告營收狀況及分潤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第一筆100萬元匯款之原因,應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故,原告既非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為此部分款項之給付,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50萬元,即
難認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第二筆借款之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以LINE對話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允於110年12月底返還50萬元、於隔年9月返還其餘50萬元原告則未反對,足見系爭第二借款確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4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