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5起至118年9月25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於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還款至113年6月25日,即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88萬2,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