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陸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數訴訟標的為合意管轄者,且全數訴訟標的均無專屬管轄,則原告自得就全部訴訟標的,合併向其中一合意管轄法院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所簽立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顯
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雖另行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然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對被告之
住所地之本院起訴,自得對被告所涉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為起訴,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貸款
期間7年,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借貸當時為1.21%+年利率7.67%,合計為8.88%)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至113年6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89萬8,274元借款本金,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個月為限。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之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