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義聖
張珮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珮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玄龍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珮真、劉義聖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保證、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5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玄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玄龍公司向伊借款25萬、225萬元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至115年11月18日止,並
按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以下機動計收(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按依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6%(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而被告玄龍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約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玄龍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珮真、劉義聖即應與被告玄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玄龍公司: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為和股東正在訴訟中,無法立即清償,希望有協商機會。
㈡被告劉義聖:伊確實有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希望可以跟銀行協議分期償還。
㈢被告張珮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2份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促字卷第5至20頁);被告玄龍公司、劉義聖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張珮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玄龍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義聖、張珮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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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