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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訴訟代理人  游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其採購顯微鏡設備及相關配件,所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原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然幾經催告,今未獲清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設備後,經營陷入困境,現連員工勞保費均無法給付,實無能力如數向原告清償,希望可協調分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顯微鏡設備及配件,所生貨款共計57萬元,迄未給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訴字卷第41頁),認屬實。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貨款,應屬可採。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原定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1頁),堪認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就上開57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至被告陳稱其經營狀況不佳,還款確有困難等情,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另被告陳稱希望分期償還,但未能提出具體且公允之還款方案以供參酌,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