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金足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徐晧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