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三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陳報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
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以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