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唐麗芸
被 告 林枳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
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
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訂管轄權之適用,乃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此類訴訟應以「團體」對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其適用情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中1人清償公司或合夥債務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即是(立法理由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已認定原告為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8萬4,648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之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
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領取系爭股份103年至112年之股利新臺幣334萬3,59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股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係社員對社員「因社員關係」或對團體職員、已退社員而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
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