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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唐麗芸  



被      告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訂管轄權用,為團體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乃因與團體有關之訴訟,為求訴訟資料蒐集之便利,故以該團體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為其特別審判籍,此類訴訟應以「團體」對於「社員」資格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其適用情形乃如公司、其他團體、公司或其他團體之債權人對於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或社員對於社員「因社員關係」而有所請求,例如: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中1人清償公司或合夥債務後,依法向其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請求分擔之訴訟即是(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已認定原告為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8萬4,648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領取系爭股份103年至112年之股利新臺幣334萬3,59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社員對社員「因社員關係」或對團體職員、已退社員而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