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佩宜
律師(即被
繼承人徐文俊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1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
詎徐文俊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9,218元,並應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徐文俊於111年6月4日死亡,無人繼承,被告石佩宜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需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難以得知,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舉證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徐文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約定書原本供被告辨識,被告對於證據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對於徐文俊生前積欠
本件本金及利息等情,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徐文俊生前於向原告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
裁定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
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徐文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文俊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
無庸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依
法令規定,並
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無涉,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