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
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是
本件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
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
執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上開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該筆215,950元,並
非清償
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自認,應認為真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
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
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