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鈺智
被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共 同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因原告是否具
當事人適格尚有須調查及辯論之處,自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