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趙啟政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明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處長間撤銷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二、訟訟標的(
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蓄水池魚介補採權承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出售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魚介捕採權承購權人為「楊致曾」及「簡義忠」,則原告既
非系爭契約之承購權人,
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何明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處長)亦非系爭契約之出售人,原告究係本於何
請求權基礎(何具體之法律規定)得以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契約?又何以可列自己為原告、何光明為本件之被告而為起訴?實有未明,顯於法律上無何理由。
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核與前開要件
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1份,供本院送達
對造,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