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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瑞鈺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810元由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4千元為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有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2.5.10、112.6.21分別匯款予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0萬元,總金額190萬元,後被告亦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利息。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息,所投資的休閒度假營地並於113.4.8暫時歇業,是被告主張解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建成答辯略以:
    當初係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博聖,持其保管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施建成僅為登記負責人,對系爭契約並不清楚。原告是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之前被告公司之會計亦有向被告起訴請求,當初因該案金額較小,且施建成以為被告公司還有錢,遂與前案之被告會計人員達成調解,但事後發現陳博聖不知把被告公司的錢都拿去哪裡
  。本件若要還錢的話,雙方應該要再次協議,或是讓被告公司可以經營下去才有可能。為了被告公司,施建成已將自己的房子抵押貸款,目前也是負債累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有投資契約書,原告於112.5.10、112.6.21分別匯款60萬元、130萬元(總金額19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亦依約按期給付原告利息,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所約定,「乙方(指原告)繳交投資金額...本約即生效,甲方(指被告)代為經營,給予營利。」、「乙方(指原告)投資金閉鎖期1 年,若需提前解約,…。甲方(指被告)應退還契約金額剩餘之本金。」(本院卷第6、8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投資款項、由被告經營之休閒度假營地已暫時停業(被告對已暫時停業一情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依約訴請返還已投資之本金60萬元、130萬元(合計190萬元),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6、28頁)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