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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機車過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傳盛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俾便伊以該機車申辦貸款,茲為處理衍生之稅捐、罰單繳納等事宜,請求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8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