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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4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之首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