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425號
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之首日向原告
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
兩造契約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