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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呂學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呂理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前開規定,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02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27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選(已歿)於95年9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除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外,最初係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8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案均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指債權即係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借款金額龐大,故除簽立系爭本票當作借據外,另由呂選擔任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名下所有4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及其他抵押權人。系爭本票裁定經法院准許後,被告基於親戚之情,未積極催促原告還款,導致未能於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再持系爭本票當作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上開催討程序皆未提出異議,期間經被告屢次要求還款,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顯見原告僅為拖延時間以期達到時效完成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持104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日為104年10月14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行事件執行,今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系爭行事件等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票面金額350萬元,並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詳載系爭本票金額、本票號碼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對原告具有本票債權,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為斷。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借款未清償,故持系爭本票作為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核與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不符,自屬無據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日為100年9月4日,被告雖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是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被告再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有另案判決可參(桃簡卷第13頁反面),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然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為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104年10月14日確定前即已完成,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30頁),惟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