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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廖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8年7月1日止,共分84期,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固定年利率1.99%,第4個月起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加1.6%計算(本件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9%),利率現依3.1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211萬6,06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貸契約、台幣利率表、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