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至鈞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0萬元、60萬元,二筆合計300萬元,並簽定借據2份、約定書3紙為憑,約定有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
違約金計算等內容。
詎被告自112.9.27起未依約攤還前開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6條約定,被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朱靜芳、黃乙仁於108年12月23日曾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其等連帶保證被告至鈞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朱靜芳、黃乙仁就至鈞有限公司之上開欠款(本金在300萬元以內),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