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璇
被 告 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瓅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2日邀同被告張瓅尹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60萬元及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約定利率按照被告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3.47%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繳付借款本息至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4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共582,754元未清償,而被告張瓅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主張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應逕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