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鄭莉瑾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呂昭志
劉羽婕
廖福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被告丙○○、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起初感情尚可,然自111年3月起,甲○○經常出入酒店,與「金沙酒店」之陪侍丙○○(綽號:藍莓)、乙○○(綽號:小米)過從甚密,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以下行為:㈠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不當男女往來之關係,雙方除有親吻、摟抱等親暱行為外,更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10日多次駕駛原告名下,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I DO頂級會館(下稱I DO會館)、摩斯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㈡111年5月底,原告從甲○○友人處得知,甲○○經常至酒店指定「乙○○」陪侍、並維持不當男女交往之關係,故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私訊乙○○Instagram(下稱「IG」)帳號,表示自己為甲○○之配偶,並警告乙○○
適可而止、不應再與甲○○聯繫。豈料,乙○○仍繼續與甲○○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明目張膽地在其IG帳號張貼與甲○○約會、出遊、聚餐等照片,兩人不僅經常出遊、至高級餐廳用餐,共度情人節,甚至共同至香港旅遊、入住酒店三天兩夜,並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6月20日多次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維持不當交往關係至今近2年。原告因甲○○與丙○○、乙○○外遇及破壞家庭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並因而與甲○○於112年8月16日
離婚,被告等人
上開之行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朋友之交往範圍,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111年6月9日至金沙酒店喝酒,之後跟丙○○到汽車旅館去追酒,伊當時已喝很多,還能做什麼?又伊是因為不酒駕,才會去汽車旅館休息,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不能代表伊跟乙○○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與甲○○於106年6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8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等情,有甲○○之
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23頁),
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分別與被告丙○○、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
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
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甲○○、丙○○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6月10日
期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甲○○入住汽車旅館之行車軟體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81、82頁)。甲○○固不爭執有於111年6月10日與丙○○共同前往摩斯汽車旅館,惟辯稱雙方只是朋友關係,前往汽車旅館是去追酒,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經查,由甲○○所不爭執真正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見,甲○○與丙○○於汽車內有親吻、擁抱之親密舉動,且於111年6月10日上午4時36分進入汽車旅館後,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始駛離汽車旅館,足見甲○○與丙○○互動親暱,並非單純朋友關係,且在供休憩之密閉空間即汽車旅館獨處相當之時間,其等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又經本院向摩斯汽車旅館函查甲○○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入住登記資料,該館以114年1月9日摩函字第000000000號覆稱登記旅客丙○○、車號000-0000曾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至該館消費8次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見甲○○、丙○○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共赴摩斯汽車旅館共計8次,儼然超出一般異性友人之互動界線,自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固主張甲○○、丙○○另有於111年3月3日、同年月21日前往I DO會館,於111年3月15日前往摩斯汽車旅館,並提出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行車軟體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惟上開行車軟體紀錄僅得證明甲○○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摩斯汽車旅館、I DO會館,尚無法證明係與丙○○共同前往,另甲○○曾於111年3月3日至I DO會館消費,固有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愛多管字第114000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惟上開函文稱因時間過久,查無同行人姓名等資訊,自亦無從據此逕認甲○○係與丙○○共同前往,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與丙○○於111年3月3日、15日、21日同赴汽車旅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甲○○與乙○○自111年5月前之某日發展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不僅經常出遊約會、至高級餐廳用餐,共度情人節,並曾多次前往摩斯汽車旅館、I DO會館發生性行為,甚至於112年2月21日至23日同遊香港等情,業據其提出IG貼文截圖、摩斯汽車旅館統一發票、甲○○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79、85至90頁)。甲○○不否認與乙○○多次進出汽車旅館,僅辯稱係酒後至汽車旅館休息,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查觀諸上開IG貼文截圖可見,甲○○與乙○○於112年2月14日至餐廳共度情人節,拍攝有乙○○手捧鮮花坐在甲○○腿上之親密照片,於112年2月19日兩人又同往茹絲葵牛排用餐,於同年月21日至23日更一同前往香港旅遊,可見甲○○、乙○○已踰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界線甚明,故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主張甲○○分別與丙○○、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分別與丙○○、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各自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多次,乙○○甚與甲○○同遊香港,被告3人上開行為對原告
配偶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非輕,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上市科技公司之電路板工程師,甲○○為房地產代銷經理,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0萬元,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
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甲○○與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之金額亦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4月20日起、丙○○自113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109、11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3年4月20日起、乙○○自113年3月29日起(本院卷第109、11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