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佑泉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
合意簽立供應商年度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原告依被告每次所下之採購單提供貨物,
嗣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入數批海鮮(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萬8,679元,
惟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遭被告藉詞拖延貨款,經催告無果,爰依
民法第345、367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8,67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發票、系爭契約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49至17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萬8,679元,
洵屬有據。四、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方法)第三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每月30日結算乙方(即本件原告)上月帳款,付款方式為甲方收到發票後45日給付,若付款日為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被告自同年9月14日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址,依法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67條及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58萬8,67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