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鄭進發  
            楊注勝  
            張春松  
            鄭順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綠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不動產買賣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仲介人員提供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被告取得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相當1坪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651-16、651-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復購買651、651-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作為確保通行使用,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知悉上開土地對外聯絡之普忠路211巷道路,尚有部分範圍屬系爭土地,為確保被告日後通行無礙,兩造爰約定由原告負責購買系爭土地相當1坪面積之所有權並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方返還系爭保留款。原告未履行前開義務,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保留款,況原告未提出有何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拒絕出售應有部分之證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仲介人員提供系爭200萬元保留款,待被告取得系爭666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當1坪的應有部分後,被告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66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人有意願出售,堪認作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期限所繫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被告返還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觀諸系爭110.2.4系爭同意書,其第二點約定「賣方(指原告)同意協助買方(指被告)取得666 地號1坪(+-0.1)持分土地,土地價款由買方仲介出資10萬元及賣方仲介出資10
  萬元,先由仲介費扣除。」,其第四點約定「於買方(指被
  告)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坪(+-0.1 )持分
  土地權狀後,買方返還賣方(指原告)保留款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可知,需待被告取得666地號之1坪持分後,被告始負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購買系爭666地號持分之價款,則約定由雙方之仲介各出資10萬元(先由雙方之仲介費扣除),若尚有不足,則審酌上開所購土地之最終歸屬者,應認仍須由被告負擔,蓋原告依同意書第二條僅負「協助」被告取得該持分地之責,並無負支付價款之責,併此敘明。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仁杼到庭,其證述略以:我是666地號的共有人之一,我從事營造業,我認識原告鄭順益,是之前在開發工業用地時認識他的。鄭順益之前有說想要跟我交換666地號的持分,但我拒絕,這是大約在去年的事,當初鄭順益在666地號旁邊有一塊地但很小,我印象中是鄭順益個人所有的。鄭順益沒有叫我幫忙詢問666 地號其他共有人有無出售持分之意願。666地號是我們祖先留下來、有很多人共有的土地,目前現況有些是住家,有一小部分是既成道路即普忠路211巷,當初我會拒絕鄭順益,是因為覺得666地號共有人已經很多,我們不希望再有新的共有人加入讓共有關係更複雜。前陣子有親友(亦為666地號共有人)來問我是否要出售持分,他說因為有仲介問他,所以他再來問我,他說他有出售意願,問我的意見,我跟他說666地號共有人很多,我自己沒有出售意願,若對方要出售,我沒有意見,那位親友後續有無出售持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筆錄),據上可知,並全無共有人願意出售土地。
 3.原告雖另稱:其於庭後經聯繫證人所指有意願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共有人之持分經換算面積約為8.03坪,然該共有人無意願僅出售僅「1坪」面積之持分,只好作罷,以此對照證人黃仁杼所述「我們共有人的立場,認為只買1坪的持份那麼少,是否取得後會以共有人身份來影響666地號整筆土地的使用或處分,因此有疑慮」,可認被告欲購得666地號土地「1坪」持分一事,確實不可行,確定無法達成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666其他共有人均無出讓持分之意願,則原告僅憑上情即主張「被告購得666地號持分1坪係確定無法達成」,本院實難逕予憑採。況且,綜合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兩造所述,可認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666地號之持分,以確保其日後之通行權不受影響,則兩造亦可透過協商,討論是否將「1坪」變更為其他坪數,以配合願出售之共有人的持分,以利達成被告取得666地號持分之結果,以上均有待雙方之溝通協調,尚非全然不可能達成,附此敘明
 4.至原告所稱:兩造前開關於返還保留款之約定,為「期限」
  ,並主張該期限屆至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而該不確定事實,
  已確定不能發生,故可認為期限已屆至一節,本院認容有誤
  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0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