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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至48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