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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民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是上情應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