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宏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烈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