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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鄭維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3,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754,20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鋼板材料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323,705元)以支付112年8、9月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跳票,被告又拒不支付貨款,尚欠系爭支票票款1,323,705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貨款2,430,4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70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確認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705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15、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黃銘晃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1月10日
800,568元
RD0000000
112年8月貨款
2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黃銘晃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1月10日
523,137元
RD0000000
112年9月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