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鄭維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3,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0,4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共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754,20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鋼板材料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323,705元)以支付112年8、9月貨款,
詎系爭支票屆期跳票,被告又拒不支付貨款,尚欠系爭支票票款1,323,705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貨款2,430,4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70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4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確認單、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705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15、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