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廣盈新能源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任訴外人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代為處理台灣沉香購買及銷售業務等事宜。豐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豐裕公司購買數量2000斤之越南會安芽莊水沉粉,而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給付豐裕公司新台幣(下同)560萬之貨款,被告並設定
質權(將價值24,720,000元之動產沉香移轉豐裕公司占有),擔保此買賣契約之貨款
債權。豐裕公司已將買賣契約之貨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仍未付款,經豐裕公司與被告協商,被告提出分期還款計劃。其中被告已清償843,000元貨款,剩餘款項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而豐裕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質權轉讓予原告,質物亦已交付原告,且由豐裕公司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
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2月23日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未提供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收據、憑證、交貨明細,且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數額之計算憑證、豐裕公司是否全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豐裕公司交付之貨物是否均無瑕疵
等情,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置辯。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合約、交易擔保合約、商品簽收單(質物)、報價單(越南會安芽莊水沉粉)、統一發票(三聯式)、出貨單、派車單、還款計劃表、已支付款項表及其相關證明、協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7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指稱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惟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之出貨單、派車單等件已證明被告有簽收情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1日發協商函予訴外人豐裕公司及原告,內容中未否認上開情事,被告並承認其仍積欠47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稱原告所提事實無證據
云云,未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其他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收受買賣之
標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㈡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豐裕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已將
系爭貨款中之475萬7,000元之債權及質權轉讓予原告,質物亦已交付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合約及被告協商函中提及已知此事在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合法受讓
上揭債權及質權。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11年12月3日之出貨單上備註欄註明:「當月25號結帳,五個月後付款」,可知訴外人豐裕公司與被告之約定有給付期限,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應以貨款到期日之
翌日即112年5月26日(111年12月25日結帳日後5個月即112年5月25日到期)為遲延責任起算日。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
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明本件遲延利息計算,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請求(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亦合上開規定。從而,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475萬7,000元部分,訴請另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