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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廣盈新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任訴外人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代為處理台灣沉香購買及銷售業務等事宜。豐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豐裕公司購買數量2000斤之越南會安芽莊水沉粉,而被告應於112年5月25日給付豐裕公司新台幣(下同)560萬之貨款,被告並設定質權(將價值24,720,000元之動產沉香移轉豐裕公司占有),擔保此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豐裕公司已將買賣契約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仍未付款,經豐裕公司與被告協商,被告提出分期還款計劃。其中被告已清償843,000元貨款,剩餘款項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而豐裕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質權轉讓予原告,質物亦已交付原告,且由豐裕公司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2月23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4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未提供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收據、憑證、交貨明細,且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數額之計算憑證、豐裕公司是否全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豐裕公司交付之貨物是否均無瑕疵等情,原告均未提出證據,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合約、交易擔保合約、商品簽收單(質物)、報價單(越南會安芽莊水沉粉)、統一發票(三聯式)、出貨單、派車單、還款計劃表、已支付款項表及其相關證明、協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7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指稱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惟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之出貨單、派車單等件已證明被告有簽收情事(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1日發協商函予訴外人豐裕公司及原告,內容中未否認上開情事,被告並承認其仍積欠47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第30頁)。故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稱原告所提事實無證據云云,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其他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收受買賣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豐裕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貨款中之475萬7,000元之債權及質權轉讓予原告,質物亦已交付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合約及被告協商函中提及已知此事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合法受讓上揭債權及質權。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11年12月3日之出貨單上備註欄註明:「當月25號結帳,五個月後付款」,可知訴外人豐裕公司與被告之約定有給付期限,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應以貨款到期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111年12月25日結帳日後5個月即112年5月25日到期)為遲延責任起算日。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明本件遲延利息計算,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請求(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亦合上開規定。從而,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475萬7,000元部分,訴請另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