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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地號土地,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屬袋地;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