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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被告逕將原告擬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作業廠房使用並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擬定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此適法性疑義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